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㈠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黃金龍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⒈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⒉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上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反面)。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於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被告本次所為犯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雖仍構成犯罪,然與上述一、㈠所示歷次犯罪紀錄顯示相較,其呼氣酒精濃度比例因其於飲酒後已做相當時間之休息,並未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騎車上路,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有所降低,因而形成危險駕駛之可能性相對減少;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慮及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前往工地上班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本案犯時確無其他人、車傷亡事件發生,未造成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黃金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98年、100年、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275號、10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7月。甫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1樓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2)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被告涉犯酒後騎車之事實│││、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2│被告黃金龍之供述│上揭被告涉犯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甫於102年6月26日縮到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