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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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即自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2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3年6月13日具狀主張所從事兒童雜誌電話行銷工作因少子化影響,導致薪資大幅降低,目前已入不敷出,請求停止履行兩年等語,並提出103年1月至5月薪資單為憑。經本院綜覽全卷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認其每月收入驟降(103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僅新台幣13,561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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