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判處拘役50日,不知悔改。其復於98年7月3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自強社區參加豐年祭時,飲用啤酒5、6瓶及米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端橋頭,因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之前科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甫於半年前曾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不知悔改,復酒後騎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