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中度聽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里鄉○○村○○○○道路往60石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5.8公里處(即竹田村雲閩8-1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佳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患有中度聽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家中尚有高齡失智母親需要照料,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