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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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100,000元。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債務協商-毀諾)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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