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6之2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5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47.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之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全盛李麗雪翁阿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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