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砍草刀之刀柄壹把及砍草刀之刀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207-41號」應更正為「207-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砍草刀之刀柄1把及砍草刀之刀刃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鋸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持以恐嚇告訴人,而係放在袋子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鋸子為警查扣時,外表仍包裹著報紙,益證被告確實未持以恐嚇告訴人,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刑法第305條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