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上

訴訟代理人  方明亮
被   告  許榮宗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明亮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明翰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被告亦酒後騎
乘機車經過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林明翰駕駛之車輛
撞擊噴飛,適原告方明亮駕駛原告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騰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該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使系爭汽
車受損(下爭系爭事故)。騰野公司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
幣(下同)49,950元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7,200元,方明
亮亦因此受到極大驚嚇,晚上難以入眠,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9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騰野公司57,150元
、給付方明亮10,9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明翰於上開時、地先發生車禍,後
被告騎乘之機車噴飛又撞擊到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為真;本院審酌林明翰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而被告固為
直行車,然亦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騰野公司就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9,950元,固據其
提出結帳單為證,惟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就零件部分29
,850元經算折舊後,殘值為4,97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20,100元,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25,075元,而騰野公司自
承修車費用已向訴外人林明翰(即另一肇事者)取得約35,0
00元之賠償,則其此部分損失已受到完全之填補,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再系爭汽車因送修而使騰野公司支出租車費用
7,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發票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騰野公司2,160元。
㈢原告方明亮主張其因遭受系爭事故而受有極大驚嚇,因此支
出身心科醫療費用900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1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遭被告駕駛之機
車噴飛撞擊,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極大驚嚇,且其亦提出寬
心診所醫療費用單據6紙為證,惟依據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770元(其中5紙實收金額為150元、
1張為20元),此部分支出自應准許,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1萬元部分亦屬適當,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
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方明亮
3,231元。
四、綜上,騰野公司在請求2,160元、方明亮在請求3,231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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