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2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林建廷

被上訴人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26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法官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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