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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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官裕庭
被   告 王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
定命原告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09年11月13日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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