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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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10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力熤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雙方約定於108年10月1日將此借貸金錢歸還原告,並分別簽發2紙本票交付原告,因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755782號及755783號,票載發票日均108年8月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0元及40,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8年10月間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
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對於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