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連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寶珍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目前積欠新臺幣(下同)163,691元,及其中本金149,633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沖償明細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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