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頂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5樓頂加蓋鐵皮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
15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但自93年12月15日起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
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調降後之每月租金7,000元,
迄96年3月止,扣除押金10,000元,尚積欠13個月共計81,0
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無著,原告乃又於96年2月
27日以桃園福林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
定96年3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又原告依約定
於96年9月3日起僱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漏水,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配合。另其兒媳擬搬回系爭房屋自住,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44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第4款,
請求返還前述租賃物。
二、被告則以:其在承租期間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但後來因原告
出租之系爭房屋漏水,其有請求原告修繕,但原告均置之不
理,其並於9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繕,並自95年3
月15日起暫停給付租金,如原告修繕完畢,其自會繳納積欠
之租金,另原告於96年9月3日所僱工人並非專業人員,且
其須看醫生及擔任義工,故無法配合修繕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93年12月15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每月7,000元。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96年2月27日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未繳納房租。
㈣被告有於95年7月6日通知原告修繕漏水,但迄今仍未修繕。
㈤兩造同意於96年8月30日僱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漏水情況,
並約定9月3日起至7日止為修繕期間。
四、本件爭點乃在:㈠被告以原告尚未修繕漏水為由,而暫拒繳
納房租,及㈡原告主張被告租欠租金及收回自住,各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4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固
有明文。然而,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於租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
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如出租人未於租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復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
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
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
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一項規定,免其
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經查:原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雖被告有受領
遲延情事,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消滅。因此,被告抗辯有
理由,原告不得以被告拒絕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按土地法第100條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
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
其所住之5樓共有三個房間,由其與小兒子及媳婦並二個孫
女住,如大兒子、媳婦及孫子搬回來就沒地方住,而主張收
回系爭房屋供大兒子自住。然而,原告於本院自認其大兒子
夫妻工作地點在桃園,也有自已的房屋住。因此,原告主張
收回自住,顯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及收回自住,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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