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雅涵 (原名: 蔡素月 )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雅涵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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