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兼被告B男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視同上訴人即被告B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
A女之父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B男、B男之父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B男之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被告B男、B男之父,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