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禎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禎英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執行程序中陳稱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在卷,可徵其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則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得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得」撤銷緩刑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
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28日起算,至
108年6月27日期滿;復於107年7月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確定日期10
7年11月15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2日苗檢 鑫丁 108執聲172字第108000660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稽。後案之行為時(107年7月3日)及判決確定時(107年11月15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
五、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犯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其於107年2月23日履行完畢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宣告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歷經前案之相關司法程序後,應深知於緩刑期間當警惕自身行止,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人是否再犯上開犯行,均係其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然受刑人仍執意為上開犯行,且係於履行完畢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宣告條件日(107年2月23日)未滿6個月期間內再犯後案,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更加謹慎所為,益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從而,由受刑人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