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 陳運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不服及理由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迄今仍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等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申惟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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