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 溫俊傑 被告 李金堂
李清祥 李呂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9,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李金堂、李清祥、李呂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
┌─┬───────────┬───┬──────┬────┬────────┐│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鎮○○段)│(㎡)│(元/㎡)│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⒈│319│383│650│1/3│82,984元│├─┼───────────┼───┼──────┼────┼────────┤│⒉│320│761│650│1/3│164,884元│├─┼───────────┼───┼──────┼────┼────────┤│⒊│321│650│650│1/3│140,834元│├─┼───────────┼───┼──────┼────┼────────┤│⒋│321-1│2,768│650│1/3│599,734元│├─┼───────────┼───┼──────┼────┼────────┤│⒌│322│73│650│1/3│15,817元│├─┼───────────┼───┼──────┼────┼────────┤│⒍│323│3,633│650│1/3│787,150元│├─┼───────────┼───┼──────┼────┼────────┤│⒎│323-1│582│650│1/3│126,100元│├─┼───────────┼───┼──────┼────┼────────┤│⒏│323-2│723│650│1/3│156,650元│├─┼───────────┼───┼──────┼────┼────────┤│⒐│323-5│364│650│1/3│78,867元│├─┼───────────┼───┼──────┼────┼────────┤│⒑│323-6│112│650│1/3│24,267元│├─┼───────────┼───┼──────┼────┼────────┤│⒒│323-7│354│650│1/3│76,700元│├─┼───────────┼───┼──────┼────┼────────┤│⒓│323-8│746│650│1/3│161,634元│├─┼───────────┼───┼──────┼────┼────────┤│⒔│327│4,254│650│1/3│921,700元│├─┼───────────┼───┼──────┼────┼────────┤│⒕│327-1│296│650│1/3│64,134元│├─┼───────────┼───┼──────┼────┼────────┤│⒖│328│281│650│1/3│60,884元│├─┼───────────┼───┼──────┼────┼────────┤│⒗│340-1│548│650│1/3│118,734元│├─┼───────────┼───┼──────┼────┼────────┤│⒘│341│252│650│1/3│54,600元│├─┼───────────┼───┼──────┼────┼────────┤│⒙│343│2,187│650│1/3│473,850元│├─┴───────────┴───┴──────┴────┼────────┤│合計│4,109,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