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 黃如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黃如聰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即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其向臺灣高等法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2月19日(應為107年12月19日之誤)。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如聰(下稱抗告人)不服10
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經由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2月19日,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且抗告人並無收到判決送達,請求准予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罪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所為108年4月25日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本應記載:「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
7年12月19日」,卻誤載為:「108年12月19日」等文句,顯與前揭法律所訂上訴期間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所為上開
108年4月25日裁定之上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法律規定,不因誤載而生影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乃於108年4月25日以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上,本件上訴因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法院108年4月25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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