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孟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孟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26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即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3月1日屆滿,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