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徐喜妹 相對人 丁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七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聲請人因肝癌至醫院接受治療,於手術前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系爭房地重要文件暫交相對人保管,然聲請人於開刀後數日,突因小腦中風而有腦部血塊及腦水腫情形,故於同年0月間又接受腦水腫引流手術。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剛經歷重大肝臟及腦部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4月19日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聲請人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代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且法院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第3、4、5點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
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聲請人於110年1月及2月間接受肝臟及腦部手術,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聲請人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代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非顯無理由,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惟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又法院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同類事件中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考量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5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000元/㎡×59㎡=1,18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4,500元,1,180,000元+44,500元=1,224,500元),本案之審理期間推估為3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3,675元(1,224,500元×5%×3年=183,675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