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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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一樓編號
一一七五六二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裝瓦斯量表由原告提供天
然氣使用,詎嗣後未按期繳納費用,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依經濟部核頒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規定,原告得停止供氣
取回瓦斯量表,並請求積欠之瓦斯費用及違約金,爰提起本
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用戶基
本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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