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繼盛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即繼盛企業社、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繼盛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
證代償,故其中2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5萬元為無擔保債
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18日起至
97年3月18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
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453,45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及
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3,4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9 年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9 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