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就讀能仁家商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四筆,並約
定被告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
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8月22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03,99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3,99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4份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丁○○
、丙○○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3,99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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