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
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丙○○為祭祀公業 張化蓀 之派下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給付原
告丙○○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
柒佰捌拾玖元及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甲○○與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本件張化蓀祭祀公業係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特別
約定,故原告為派下員無誤,但被告否認原告之身份,而本
祭祀公業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原告需確認派下員身份,始得
行使權利義務,故有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派下員
之身份。又祭祀公業張化蓀組織暨管理規約第4條載稱:「
本公業派下員,業經美濃鎮公所公告後確定之派下員名冊,
所載列之人員為基本派下員。」,依該條所載,既稱「基本
派下員」而非「全部派下員」,足證派下員非僅承接人,而
是因派下員眾多,組織龐大,乃決議由原始派下員之現存男
系子孫長房代表辦理登記,但不能否認原告派下員之身份。
次按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應按各房份派下權所佔比例分配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足資參照。張化
蓀祭祀公業派下原「 培欣 公」房份傳至 張清滿 ,張清滿共有
張巨龍 、 張巨祥 、 張巨鳳 及 張巨雲 4子,張清滿於民國34年
死亡,其房份自應由其4個兒子平均繼承,比例各為1/4,
張巨龍等4人去世後,其1/4之應繼分各再由其子孫繼承,
而張巨龍有被告乙○○與 張冬生 等5個兒子,張巨祥有原告
丙○○等6個兒子,張巨雲則有原告甲○○等4個兒子。被
告乙○○於97年1月31日所領取之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
)223,838元,因有爭議,暫由原告丙○○保管,但被告於
82年10月13日及84年1月24日分別領取1,160,632元及500
,000元,共計1,660,632元之款項則不願歸還全體派下員
,原告甲○○依比例可分得103,789元(計算式:1,660,63
2×1/16=103,789元),原告丙○○可分配69,193元(計
算式:1,660,632×1/24=69,193元),爰依此比例金額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張化蓀組織係「培欣公」與「永貞公」
等26人共同紀念先祖張化蓀而共同創立之組織,「培欣公」
並將該承接派下員直接傳給其父親張巨龍,嗣於72年由美濃
鎮公所公告名單,復有派下員 張來昌 等27名於72年11月9日
(七二)美鎮民字第12641號函覆核發祭祀公業張化蓀組織
暨管理規約為證,78年張巨龍未去世前將其派下員職務交由
其接管,並囑咐其全權管理相關事務,其於接管後,該組織
共處分財產3次,其將所分得之1,800,000元,於97年8月
分配與其兄弟5人(其本人與張冬生、 張坤生 、 張隆雄 及張
隆榮),各360,000元(因張冬生已去世,故分予其子張聰
彥),至原告2人與本組織並無關係,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即主文第1項),因該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本件爭執
之重點乃在原告2人是否為派下員而已。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化蓀嘗派下會份領款切結書及戶籍
謄本為證。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之族譜所載,
原告與被告同為「張清滿」之子孫並無疑義。次按,依被告
所提之祭祀公業張化蓀組織暨管理規約第4條所載「本公業
派下員,業經美濃鎮公所公告後確定之派下員名冊,所載列
之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第5條記載「前項經確定之派
下員,嗣後遇有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
妥協推定一人承接行使派下員權責」等文字以觀,足見該名
冊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僅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
,而非「派下員之全體」,故該名冊之「基本派下員」,僅
係「派下員代表」而非「派下員全體」並無疑義。否則,該
祭祀公業既已傳承如此多代後世子孫,自不可能在向美濃鎮
公所報備時僅有區區之29名之派下員。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所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
,而限制之。」(該書第783頁),本院遍觀祭祀公業張化
蓀組織暨管理規約,並無限制繼承人為派下員之約定,參考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屬派下員。被告
辯稱原告非派下員,自有未當。此外,證人 張春福 到院證稱
:「我父親 張昌榮 在72年接掌管理員時,說各房推派1個人
出來代表,其他兄弟也是派下,張巨龍他們那一房就是乙○
○,只是1個人出來當開會的代表,全部的子孫都是派下,
只是他們充當該房的代表,開會的時候由他們來開會,其實
他們(指原告與被告)都是派下,所以利用這個關係去報這
個名冊。」、「有,那是72年的時候,可能我父親送資料,
被告的父親張巨龍與我父親協議之後寫一個資料直接跳過張
清滿,這個時間比較久遠,跳過老年人,直接由年輕人做派
下,所以每個子孫都是派下員」、「張清滿確定應該是培欣
公下來的子孫,如果不是子孫沒有派下權」等語。益證原告
2人確係派下員無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項為依簡易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