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相當於租金的起算日為
「98年12月16日」,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其承租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尚積欠租金共計45,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証信函
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就積欠租金負清償
責任,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被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之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日
             書記官 蕭欣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