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信彰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11時42分許於途經南屯路與民興街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進入民興街,適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巡邏,在南屯路停等紅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司皓 中發現,經 司皓中 上前攔停,以跨越雙黃線違規為由,要求曾信彰出示證件查明身分;惟曾信彰不認為其駕駛行為違規,遂在車內與司皓中發生爭論許久,並2次試圖開車門下車,均因司皓中阻止而未果,經司皓中囑其停坐車內出示證件即可,詎曾信彰因不滿司皓中欲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亦明知司皓中站立在自小客車旁,其後方停放警用機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縱因其用力開門將致司皓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不顧司皓中之指示,以奮力開啟駕駛座車門向外推之方式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司皓中施以強暴,並因此致司皓中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皓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曾信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皓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33頁、第61-83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對其執行攔檢
職務,竟違反員警之指示以強行開啟車門碰撞緊靠車旁正執行職務警員之方式施以強暴,且其可預見其用力開門之結果可能使在旁之司皓中受傷,仍逕而為之,並致告訴人司皓中因而受傷,除損害國家公務員職行職務之尊嚴,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本案實係因其認肇事地點之交通規劃不當,對其駕駛行為是否違規有疑問,欲與警員釐清,一時情緒激動而有上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於本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因督察組有意見,不需調解(見本院第21頁)致調解不成之情形,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