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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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9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
、倒數第6行「於101年8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8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法」。㈡同欄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安非他命吸
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㈢證據欄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 林自來固 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1年5月6日某時許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林自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8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自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及其自陳受國小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3頁),顯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被告林自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45巷7號居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253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自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3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253號2樓之居所,遇警查訪,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嗣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自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為,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