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 何太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福禮 之遺產管理人、 陳玟雄陳蓁潾柳茂典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福禮於民國99年2月22日向第三人即債權人 鍾埔芬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同年8月21日清償,並以其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鍾埔芬 於111年5月31日將前開抵押債權中之72分之22(即2,200,000元)讓與聲請人,並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林福禮已於103年2月19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人已向其為債權讓與通知。茲前開債權清償期屆至,未獲債務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 劉兆偉 係共有一個抵押權。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部分抵押債權人即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111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共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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