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吳寶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5萬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20萬2,38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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