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王盈之 陳建海 被告 潘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27元,及其中19萬6,090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77元,及其中19萬6,090元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1年2月26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80萬877元(其中19萬6,090元為消費款,60萬4,787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原告另得請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前揭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