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秉鎰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13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深坑幹125B7332AD98號電桿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方 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間之行駛間隔,突駕駛本案車輛偏向車道右方,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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