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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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18號原告 林石勇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景觀科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自110年8月起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共計5萬9,352元及資遣費15萬5,07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4,43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共計5萬9,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5,078元,總計為2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