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9號、99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0年
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7月2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住處內,經警查獲無故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共7枝及改造子彈20顆、制式子彈2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旋於同日,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經警詢問時供稱其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枝出借予乙○○,乙○○於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時,復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5枝及上開扣案子彈等物,一併交予其保管等語。即於同日,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開如附表(一)之槍枝並非出借與乙○○、附表(二)之槍枝亦非乙○○所交付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7年度偵字第10690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槍彈來源?)有2支是我向 林韋延 借的,另外5支是乙○○寄放的。(乙○○何時何地拿給你?)7月18日或19日在永康大灣國小後面。(除了拿5支槍給你外,還拿了多少子彈?)我沒有打開袋子看,因為他也有跟我借2支槍,連同他所寄放的槍彈都放在袋子裡面。」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嗣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丙○○於98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上開證述係虛偽不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附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受本件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上開案件偽證,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9號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1月21日確定,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被告在另案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審判之公正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編號│槍枝管制號碼│型號│├──┼──────┼──────────────┤│1│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2│0000000000│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附表㈡┌──┬──────┬──────────────┐│編號│槍枝管制號碼│型號│├──┼──────┼──────────────┤│1│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2│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3│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4│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5│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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