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