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流水帳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八十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