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押物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其功能均非屬供發射無線電頻率使用之電信器材,即不得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再者該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專供違反電信法所用之物,且價值不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為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UHF發射機壹台
二、UHF發射天線壹支
三、電源供應器肆台
四、功率放大器壹台
五、激勵器壹台
六、UHF接收機壹台
七、天線壹組
八、UHF接收天線壹支
九、MX-2004A混音器壹台
十、DKS838VCD壹台
十一、DX-201數位延遲及身歷聲混音器壹台
十二、PD-M427光碟機壹台
十三、KB101點將家鍵盤壹台
十四、RSTR272雙卡匣錄放音機貳台
十五、MDSJE640MD錄放音機壹台
十六、SC3000數位迴音器壹台
十七、SDV-368點將機壹台
十八、麥克風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