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複代理人 徐敏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巫唯瑀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432元,及其中新臺幣574,408元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貸款銀行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貸款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正式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
㈡、被告 巫麗娟 邀同被告黃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成即新台幣(下同)592,933元(其中574,408元為本金)予貸款銀行,太平產險取得債權,而其更名為華山產險後,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予原告並為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632元(即本金574,408元及起訴前積欠之利息966,224元)及其中574,408元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賠款接受書、保險證、消費這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經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2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六、綜上,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經信用貸款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後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受讓系爭債權,原告復自信用貸款保險公司處輾轉受讓而取得前述相關權利,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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