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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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嗣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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