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迴轉,本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禹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禹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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