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盈杉 再審被告 許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