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42號原告美商‧DVS鞋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丁○○(工業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順盛SHUNSHENG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涼鞋、...、服飾用皮帶及便帽商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3年5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7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9309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