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61號原告華鈺企業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泰商‧春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泰商‧春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2年3月11日以「紅馬及圖REDHOR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14276號「紅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7類之「茶杯、水壺、...、流理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14332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其專用權。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並依同法有關商標廢止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10月1日中台廢字第92028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第614332號「紅馬及圖REDHORSE」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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