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9日下午4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
│MM0000000│新臺幣壹萬元│民國94年8月│自民國94年11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憲德分行││/民國94年1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9日│之利息。│
├─────────┼──────┼──────┼─────────┤
│MM0000000│新臺幣壹萬陸│民國94年7月│自民國94年8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仟肆佰元│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憲德分行││/民國94年8│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3日│之利息。│
├─────────┼──────┼──────┼─────────┤
│MM0000000│新臺幣壹萬捌│民國94年6月│自民國94年6月22日│
│合作金庫銀行│仟元│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憲德分行││/民國94年6│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22日│之利息。│
├─────────┼──────┼──────┼─────────┤
│MM0000000│新臺幣參萬參│民國94年6月│自民國94年8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仟元│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憲德分行││/民國94年│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8月3日│之利息。│
├─────────┼──────┼──────┼─────────┤
│MM0000000│新臺幣壹萬玖│民國94年8月│自民國94年11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仟元│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憲德分行││/民國94年1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9日│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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