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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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依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姓名為其所簽,經核其筆跡至多僅能認為近似,殊難認為相同一人所簽,因考量申請書簽名字樣簡單,非複雜寫法,依照一般健全社會經驗法則,顯然非常容易遭人模仿,自有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判斷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抗辯及其他間接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一)申請書上簽名,非上訴人所簽名,因法庭當庭勘驗缺少科學器材,例如顯微鏡、色層分析,仍有委託專業鑑定之必要。(二)上訴人辯稱其從未自大眾銀行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尚未提出證據,仍有調查之必要。(三)申請書記載「美王美髮商號」、「門市負責人」,申請書聯絡人資料親屬姓名 張晟有 、朋友姓名 黃俊中 ;上訴人從未在「美王美髮商號」「門市」擔任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也沒有張晟有及黃俊中這兩位親友,可見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所載非出自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可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不容上訴人以漏未審酌為由指摘,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不足採。上訴人書寫「張依妹」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且兩造已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結果不爭執,可見並非上訴人所指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勘驗缺少顯微鏡、色層分析等專業科學鑑定之陳述,實乃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從未自大眾銀行收到任何款項,然上訴人自民國86年起即居住戶籍地址迄今,足認現金卡帳單或催收繳款函確實能送達予其知悉,且其於收受帳單或催繳函後從未異議,再從歷史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9月16日、10月9日分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000元,此與一般盜辦案件通常多是於申辦後數日內即將銀行核貸之款項提領一空不同,是若非上訴人或其同意授權使用現金卡之人所為,殊難想像。現金卡申請書上「美王美髮商號」之設籍地址,與上訴人自86年起之戶籍地址相同,且「美王美髮商號」之聯絡電話亦與上訴人之電話相同,顯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簽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詢問上訴人身分證遺失紀錄,經其函覆上訴人遺失身分證之紀錄為85年2月28日、87年6月9日,然觀諸現金卡申請書載係92年間申請,該申請書上身分證影本顯係上訴人遺失補辦後之身分證,難認現金卡申請書上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而申辦。復經當庭肉眼觀察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正本上申請人「張依妹」之簽名,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異議人「張依妹」之簽名,及本院請上訴人當庭書寫10次之「張依妹」等字之筆跡,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型相似,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兩造均就勘驗筆錄結果不爭執,可見上開文件內「張依妹」之簽名應屬同一人即上訴人之筆跡。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其內容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記載連續不輟,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復觀諸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之上訴人地址即為其自86年居住迄今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及本院寄送至該址之信件或訴訟文書亦有上訴人親屬簽收,足認寄送至該址之文書確實能送達予上訴人知悉,現金卡帳單或催收函亦應係寄送至該址,上訴人若未申辦該現金卡,豈會於收受帳單或催收函後從未表示異議,誠與常情不符,而認定上訴人所辯該現金卡非伊申請為無可採。故一部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認定現金卡為上訴人申請及上訴人辯詞難以採信各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