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05、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韓登財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