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粘麗鈴 被上訴人 粘阿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8時許起至同年4月9日13時許止,僱請訴外人林秀英,在上訴人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竊摘該地上之茶葉約100公斤。被告所盜採之茶葉可製作烏龍及 金萱 ,又春天採摘之茶菁,品質優於其他時節,價格亦相對提高,加以受氣候之影響,106年茶菁產量減少,故當年春茶價格水漲船高,以被上訴人盜採之100公斤茶菁計算,約可製成40台斤之優質春茶,每台斤以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約值20萬元,是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係以冠軍茶計價,但1台斤5,000元之冠軍茶葉可遇不可求,上訴人主張茶菁價格不實,無法換算為其請求之金額,況且,就算採得茶菁後,尚須負擔製茶、採茶之成本,此部分均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盜採茶葉品種為烏龍及金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採收者為金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瑞穗鄉農會106年瑞穗鄉舞鶴茶區春季烏龍及金萱茶茶菁每公斤收購之價格,瑞穗鄉農會於106年12月18日以 花瑞農 推字第4469號函覆:106年春季烏龍、金萱茶菁價格為每公斤約15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上訴人所盜採上訴人所有茶葉品種、數量、採收地區及季節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上開瑞穗鄉農會函覆內容,認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以茶菁每公斤175元為計算基礎為適當,故上訴人遭盜採約100公斤茶葉所受損害應計為17,500元,逾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遭盜採之茶葉品質較優,價格應高於一般茶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茶園位於瑞穗鄉境內,故與瑞穗鄉農會關係密切云云,惟查,兩造茶園均位於瑞穗鄉,何以僅被上訴人因茶園位於瑞穗鄉即與瑞穗鄉農會密切,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上訴人主張前開瑞穗鄉農會回函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0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遭盜採100公斤之茶菁所受損害為17,500元,然上訴人之損失非僅茶菁,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尚包含預期可製成茶葉販售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2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上訴人具備茶葉烘焙師資格,自幼習得製茶技藝,平日亦烘焙茶菁製成茶葉成品販售,以每100公斤茶菁可製成40台斤之茶葉成品販售,以每台斤4,800元計算,扣除每台斤200元工錢、150元包裝成本,即是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所販售之茶葉平均單價為2,973.75元/台斤,而被上訴人所盜採的茶菁,係一年四季中頂級之春茶,其售價絕不僅只2973.75元/台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販售茶葉之平均單價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茶園任由荒廢,並未採收等語均非事實,其所提出之照片係於上訴人茶園休耕期所攝。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二十幾年間,從未採收過一次茶葉,其茶園任由荒廢,如果茶菁真的有這麼好的價格,上訴人怎麼可能任由她的茶園荒廢。上訴人固然提出估價單,但被上訴人沒看到他的茶葉沒有辦法就其價格做回答。107年10月18日剛好我們有一個製茶比賽,農會及改良場是以一公斤200元收購茶菁做為比賽之用,這是有行情的價格。而且茶菁固然重要,但製茶技術也很重要,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僱工採收茶葉,也不是自產自銷,茶葉都是我在做的,不能以事後賣出價錢計算,應該要以茶菁市價為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經證明後,債權人就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上述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具體內容,及其與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證明之責。尤其於主張所失利益時,就其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定之利益,應有所證明。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權利客體為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種植茶葉樹木因採收分離而生茶葉(菁)所有權。上開茶菁若販售於市面,其賣得之價金即含括種植期間之成本、採收之成本及出售茶菁之利潤,故以市售茶菁之價格來計算本件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上開茶菁之損害,已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本件遭被上訴人盜取茶菁,尚受有相當於製成烏龍或金萱後而可因銷售獲得利潤之損失,因上訴人未提出其原本有計畫採收上開茶菁製作烏龍或金萱之計畫,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過去每年自上項土地採收茶菁之數量及占其製茶原料來源之比例,亦即其日常營運與上項土地生產之茶菁有何依存關係,而占其銷售營收之比例如何,更未見其舉證說明因缺少此批茶菁而使其製茶數量減少,造成營業額下降之情形,均未能證明其有上揭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之情事。
(三)上訴人固提出其具有製茶之能力及其販賣茶葉之單據,然茶菁係屬不特定物,市面上有一定茶菁之供應商及茶菁買賣之交易市場,故製作烏龍或金萱之原料茶菁,非一定限於上訴人土地所出產者不可。且由茶菁市場與製作完成之烏龍、金萱茶市場,係分屬不同之交易市場範疇,其可獲銷售利潤,應分別視之。例如電子半導業之晶片製作與將製作完成之晶片製作成手機,晶片與手機乃不同市場,各有不同之銷售利潤比率,除非特定手機必須專用特定晶片,而捨此特定晶片即無從製作特定手機,於如此之依存關係下,主張竊取特定晶片而致使無從生產特定手機,進而使手機銷售量下降,其受有所失利益除了晶片銷售可獲利潤外,自應包括手機銷售之可獲利潤;反之,若遭竊之晶片非屬特定物,可廣泛自市面上取得流通之同型晶片,製成該晶片亦非專供製作特定手機之用,則盜取晶片致生之所失利益損害,即應限於晶片本身之可預期獲取之銷售利潤,與手機之銷售利潤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主張之。本件茶菁非屬特定物,製作烏龍及金萱亦非必須仰賴此特定茶菁,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受有製成烏龍或金萱銷售之利潤損失,即與本件侵權行為客體為茶菁遭竊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四)原審函詢瑞穗鄉農會106年瑞穗鄉舞鶴茶區春季烏龍及金萱茶茶菁每公斤收購之價格為每公斤約150元至200元,經扣除採收之人工成本後,審酌系爭茶葉品種、數量、採收地區及季節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盜採所受損害,以茶菁每公斤175元為計算,核屬適當,於論理及經驗上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