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游詠棣 法定代理人 游宗耀
謝華芳 訴訟代理人 游慶聲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 林樸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花蓮縣○○鎮○○路○段○號建物(花蓮縣○○鎮○○段○○○號)之外牆,打入大鐵釘、鑽洞裝設鐵梯一座,造成上開房屋牆壁損害,導致滲漏水現象,並生壁癌等情形,經原告請求被告儘速拆除鐵梯及修補外牆,然被告置之不理,遂向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成立,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訴訟期間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室外二樓及屋頂排水不良,並將水排入原告屋外牆內之排水管及其外牆,且被告將原告一樓外牆以隔板封住,致外牆通風不良、長期受潮,已確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及設施所致。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依鑑定結果與建議為修復,然幾經施工,仍未能完整依鑑定報告書修復,原告房子仍遭被告建物植筋,牆面破損潮溼等,遂仍依法請求被告修復。
(三)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0,738元,據原告委請技師估算回復原狀如上,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25日省土技字第0445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與建議(二)1、2所載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外牆之鐵梯係民國56年間,被告之祖母因當時經營旅社所需,基於互惠之原則與系爭房屋的前所有權人達成口頭協議所設,現為被告所有三樓房屋之唯一通道,原告購買此屋時即知有此鐵梯,其稱被告擅自裝設等語,誠非事實。原告曾因系爭房屋占用被告部分土地,遂向被告請求價購,未果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拆除鐵梯並修補外牆。另原告所提出修復費用估算者係原告之父,其估價內容顯有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里鎮○○路○段○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有相鄰,被告於其二樓平台處設有原告所指系爭鐵梯,以通往三樓平台,該鐵梯側面用膨脹螺絲釘固定於原告房屋2樓牆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情形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之房屋「外牆壁癌及油漆脫落」之原因,經兩造同意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固定系爭鐵梯而使用兩支膨脹螺絲釘於原告房屋牆上,因僅提供鐵梯側向支撐力,受力甚小,鑑定技師認為其對原告外牆壁癌之影響甚微,非造成壁癌之主因等語,乃排除原告房屋上述「外牆壁癌及油漆脫落」情形與被告鐵梯使用上述膨脹螺絲釘固定於原告壁面間之關連性,故而足認原告房屋外牆壁癌與被告鐵梯之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就回復「外牆壁癌及油漆脫落」工程費用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自行按鑑定意見之建議拆除上述膨脹螺絲釘而以防水黏土補填孔隙,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故已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鑑定書之建議拆除回復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依上項鑑定結果,認為由原告房屋發生「外牆壁癌及油漆脫落」的位置研判,其主因為原告房屋外牆因與被告房屋間距太小,施作防水層之工作空間不足,無法施作有效的防水層以隔絕水氣。又因被告房屋二樓平台與屋頂排水不良,並將水排入原告房屋外牆內之排水管及外牆,致雨水直衝原本欠缺防水層之外牆牆面,加以被告將原告房屋一樓外牆以隔板封住,使上述受雨水澆濕之外牆因通風不良,不能乾燥而長期受潮,乃建議被告2樓室外平台接至原告外牆之排水孔應予封住,並增設專用排水管將2樓平台及三樓屋頂排水全接至鎮公所的雨水排水系統,及將釘於原告1樓外牆之隔板除去,以保持上開牆面通氣透氣等語,即認原告房屋壁癌之主要成因,乃外牆未有良好之防水層,與本院實地勘驗所認相同,堪予採信。至於上開外牆無良好之防水層,若又受到雨水之直接澆沖,自然會吸附水氣而受潮,再加上受潮部位有隔板阻礙通風,即難有乾燥之可能,故為解決此問題,確有使被告將排水之流向改變,及移除隔板而使上開外牆牆面通氣之必要。惟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已依上項鑑定書所載建議,將舊有之排水孔封住,並新裝排水管將雨水導引排至下水道,及拆除1樓之隔板,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經本院現場實地勘驗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依鑑定意見施工之內容,業已自動履行完成,此部分原告之訴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加新事實,主張對系爭房屋植筋將十餘噸重之RC平台攀附在其上,嚴重破壞結構外牆云云,因純屬其主觀上之推測,且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不能推認與其房屋外牆壁癌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屬無據,殊不足採。
(三)經查,上開原告房屋係於57年6月間建築完成,距今已有50年以上之屋齡。被告房屋則係自49年2月間開始起課房屋稅,足見其建築完成在原告房屋之前。因此建築在後之原告房屋因緊鄰被告房屋,而欠缺足夠之工作空間以施作外牆之防水層,既屬原告房屋外牆致生壁癌之主因,已如前述,則非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房屋老舊,花蓮又係多地震之地區,50餘年來牆面必然會有風化或龜裂形成之間隙,造成無法有效防水之情形,此部分亦非應由被告負責。再者,若房屋有完整有效之防水層,應不怕雨水直接澆注,上揭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改善排水與拆除1樓隔板,性質上係因原告房屋欠缺良好防水層,而為之補救辦法。並考量兩造雖各為其房屋之所有人,然皆係因買賣或繼承而繼受取得者,對於上開房屋何以會有排水及隔板等問題,原不知悉,而係於本件訴訟鑑定後始有所知,難認存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就已折舊完成而有重新翻修必要之老房屋,要求被告負擔翻修工程之費用,難認公平合理,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且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亦確有被告所抗辯超出必要範圍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738元之工程費用,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25日省土技字第04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建議所載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55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中有重要一部分為鑑定費用,其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至於土地鑑界部分,為被告所聲請調查者,核屬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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