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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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婷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濱街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橫越建國三路,而行人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又依當時狀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盧○○(88年2月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傷及撕裂傷、鼻骨折、上唇撕裂傷、右肩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肩峰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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