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射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42公克,驗餘淨重0.2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麗玉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⑸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以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⑺以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⑸至⑺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現無工作,有父親、姊姊、弟弟,已離婚,有4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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